》借鉴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任职务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6款和1989年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但在执行中仍未受到足够重视。因此,《条例》专设一条(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处理。”又如,近几年在国有资产保护方面,通过各种名目、手段,如滥发钱物、私分国有资产、擅自担保、经营与本企业的同类业务,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问题相当突出,原“试行条例”对这个方面的惩处规定相对比较薄弱,条例对近几年在执纪实践中遇到一些典型和突出问题,比较全面地作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再如,在反腐败斗争中,对受贿行为规定得比较明确,对党员介绍贿赂、集体行贿等,原“试行条例”都末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处理无依据,群众和执纪机关反映很强烈,条例强化了对这个方面的规范,其中涉及行贿受贿的条文,就有第85条至第93条这9条,其中还不包括企业人员的贿赂行为。而试行条例只有个人行贿、受贿和集体受贿4条,即第61、62、66、67条。
三、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其适用对象和时间、空间效力范围。“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它的含义表明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内,不适用于党外。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运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党纪追究。
(2)《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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