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都没有变化,其所针对的也不是一二百年前的情况。应该说,当时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社会状况和现在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为什么它们到现在还能够适用?这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虽然没有什么变化,但人们对其的理解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可能还是相当大的。就是因为人们把各种新的在识的理念解释到法律中去了,所以一二百年前的法律到现在还能适用。这不得不归功于对法律的客观主义的解释。如果没有这种解释,而仍把立法意图理解为一二百年前的立法者创制法律时的初衷,由于它们已经难以规范当前的社会生活,这就势必使得法律的更替相当频繁。
我们在理解法条时,一方面应当充分重视法条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一般而言,成文法都是一国法律规定的主体内容,在刑法中,它更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但另一方面,法条总是有限的,因此法条并不能为定罪量刑提供完全的根据。这里就有一个法理的问题。我所谓的法理是指法条之理,法理和一般的哲理是有区别的。法理和法联系在一起,是隐藏在法条后面的哲理。法理对于法条来说,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法理对法条具有依附性,法理不能完全脱离法条而存在,完全脱离法条而存在的之理就不是法理而是哲理;另一方面,法理相对于法条而言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不是完全地被法条所决定。严格来说,不是法条决定法理,而是法理决定法条。因为法条只是一种法律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它只是法理的一种表达。在评判法律规定好不好时,我们所用的标准就是法理,法理是隐藏在法条背后的对法条起支配作用的道理。所以,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法理是高于法条的。如果把法条比作实在法,法理就相当于自然法,法理对法条有价值评判的功能。换言之,法条规定得好与不好,其评判标准就在于法理。因此,法理具有独立于法条的品格,我们必须注重法理。学习法律有一个从法条到法理的过程,我们首先接触的是大量的法条,但法律条文只是一种现象。我们需要到法条背后去掌握其法理,法理相对于法条来说是占优势的。如果对法理没有很好地掌握,那么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就很难说是准确的。最近我出了一本书叫《本体刑法学》,有人就问我这个“本体”是什么意思,我说本体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从康德开始对事物就有一个两分法,即分为现象和物自体。物自体就是本体,本体的概念在古希腊就有了。这种本体和现象的二元分立的观点从古希腊一直流传到现在。直到现象学出现之后,哲学上才打破了本体和现象二元分立状况。但人们一般还是认为,世界存在二种形态,即现象和现象背后的本体,所以哲学上有所谓本体论之说,本体论就是要探究事物背后终极的原因。在法律中,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定看作是现象,把研究法律规范的学问叫注释法学或规范法学。而我所谓的本体则是指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法理,本体刑法学其实也可以叫做理论刑法学。
法理研究还可以为两种,一种是规范的研究,另一种是超规范的研究。规范刑法学,是以法条为本位的,主要研究法条内容,通过法条内容来揭示法理。注释法学,也就是规范刑法学的研究在我国一直名声不佳。但实际上,注释法学在一国法学中是应该占有主导性地位的,尤其是作为应用学科的刑法学,德国、的注释法学都是相当发达的。因为通过阐释刑法规定,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能正确地适用刑法,这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目的。我认为,我们现在需要给注释法学正名。这种注释法学的路径是值得充分提倡的。要做好注释法学的研究,其实并不容易。我们学习法律,首先要掌握好注释法学的知识,否则就很难深入对法学的研究,毕竟对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法律规定本身。当然我认为,仅局限于对法律规定的注释是很不够的,同时还要进行超规范的研究。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