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的。我们所使用的语言是有其自身特点的,它不是人为制作的,不象在数学、物理、化学学科中所设置的那一套人工的符号。后者的设置是人工的,完全符合逻辑的,只要用规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不容易被人误解。相反,语言是一种在漫长的历史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符号。当然,法律的语言在所有的语言中可能是最规范、最严谨的。但尽管如此,在立法中所采用的大部分语言还是采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只有少部分语言是人工的,即所谓的“法言法语”,如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累犯、缓刑等术语,这是法律语言中所特有的。但立法中其它语言还是采用普通的生活语言。当生活语言被采纳为法律语言时,在理解上可能就会有产生一些问题。在立法中是多采用一些法言法语,还是多采用一些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这是一个二难的选择。如果立法语言过于专业化,立法就不太为一般的老百姓所理解,即不够通俗易懂。而如果少一些专业术语,多一些日常生活的语言,老百姓接受起来就可能比较容易一些。这里面始终有一个度的问题,我认为关键是如何掌握这个度。在立法中如果能够采用日常生活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而不至于出现较大的误解时,还是应当尽量采用日常语言。只有在不采用专业术语立法意图便很难表达出来时,或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历史的形成了这种法言法语,那才应当采用专门的术语。由于现在的法律规定大量的采用了日常生活的语言,是通过日常语言来表达其立法意图的,所以,我们可能需要从整个法律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性方面来理解立法意图,而不能就概念本身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我们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很好的理解法律规定。在理解某个法律规定时,还有一个解释学上的问题,即理解者和立法者之间的隔阂如何来消除,如何来理解这个法条的问题。有关这一问题,存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客观主义者认为,在理解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根据理解者所处的社会生活的境况,来对法律进行理解,而不必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只有这样解释法律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按照主观主义的观点,在解释某个法律规定时,必须探寻其立法意图。这种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所思所想。主观主义者认为,立法意图完全是一个主观的存在。不难发现,主观主义对于立法意图的理解,就完全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境况,实际上是要把法律的内容凝固起来,即只能根据立法者当时的所思所想来理解法律。这两种观点可能各有利弊。客观主义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其最大的好处是能够不断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法律中加进去一些理解者的内容,从而克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但这种做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给予解释者很大的权力。如果解释者对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解释,就会使法律的适用完全偏离立法者所限定的方向,会导致对法治的破坏。而按主观主义的立场进行理解,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要求解释者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去做,使得其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充分发挥了立法对于司法的制约性,可以防止法官随意的解释法律,从而增强了法的安定性,使法律能够发挥人权保障的机能。从现实生活来看,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可能更符合实际,主观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有些过于理想化了。因为法律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要使滞后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必定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弥补这种缺陷。很多著名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适用一二百年,就是缘于这种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比如,法国的刑法典自18制订,一直到年才修改(当然,期间有许多单行立法和附属立法颁布)。象的刑法典,也已经施行近一百年了,到现在还在使用。这些刑法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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