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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济行贿是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以行贿论的理论表述,是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属于行贿,不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如何正确划清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凡是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均属于经济行贿,理由是,1985年“两高”《解答》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而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第1321页).我认为,经济往来与经济活动不是同一概念,经济往来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劳务活动,而经济活动则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经济往来,也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刑法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和受贿。因为回扣本身只产生于商品贸易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手续费、辛苦费、劳务费等则是因一定的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一方的报酬。主要产生于推销商品、采购原料、联系企业经营有关业务等活动中。实践中在银行信贷、发包工程及工程验收、决算等过程中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受贿问题,虽然打着“回扣”、“手续费”的招牌,但严格说来,因其具有经济管理的内容与特征,不应属于经济行贿范畴,只能属于一般行贿范畴。
    (二)平时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中的行贿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以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要求,能否认定为行贿?我认为不能一概而定。应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开始送钱送物并无明确的请托要求,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交朋友,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的,因其送钱送物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尚不明确,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但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早在其送钱送物之前就已产生,为以后提出请托打基础而以交朋友、联络感情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然后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行贿。
    (三)谋利没有实现的行贿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已经得以实现,但也有少数情况下,谋取的利益没有实现。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贿问题。我认为,对行贿人明知是不正当利益而为谋取这一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的,即使利益没有得以实现,也应认定为行贿,尽管这种情况下,收受财物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既未答应也未为请托人实施谋利行为,很可能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行贿与受贿并不完全是对合关系,不是有行贿就必然有受贿,或者有受贿就必然有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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