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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益的客观要件,也不够严谨。
    二、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几点认识
    根据“两高”《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正确把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属性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存在疑义,毫无疑问,它是主观要件。提出这一问题的意义主要是确立一个前提,便于研究下面的问题。
    (二)违反有关规定中“规定”的范围
    从“两高”《通知》第二条的指向看,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1)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两种情况都必须具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这一条件。因此,可以将“不正当利益”的违规范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法,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一类是违反国家政策。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国家政策是否包含执政党的有关政策和党内有关规定?我认为应当包括。因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党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国家政策也体现了党的政策,二者是一致的。党内有关规定是党的有关活动的准则和约束党员行为的规范,违反这些规定,从广义上讲当然也就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如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买官卖官等。
    2.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一个层次,根据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违反这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当然可以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
    3.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我认为,“两高”《通知》中没有把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一般来说,地方性政策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同国家政策是一致的,违反地方性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也往往违反国家政策。但有时地方性的“土政策”和单位的“土政策”同国家政策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政策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或单位的“土政策”作为依据。
    (三)“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和认定
    “两高”《通知》第二条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个方面。我理解,这里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1)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看,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2)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看,既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3)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看,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所谓“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前者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说“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的是上述违法的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该利益即为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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