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通过因地制宜利用地方立法的优势,先搞一些试点,得到经验以后再推广。这里以法院的法官身份保障、经费保障和内部非行政化管理三个长期关注的法院体制问题为例。
(一) 关于法官的身份保障问题
这是一种通过采取稳定法官身份的措施来确保法官职务履行的问题。根据现代的司法理论,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各种干扰,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养成敬业精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要求职业终身、薪金固定、具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等。发达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英国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1701年英国制定的《王位继承法》规定,行为良好的法官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而弹劾之。以后,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相继推行这一制度。中国历史上也曾经对这个制度作过规定。早在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但是,由于这一政府的存续时间短,这个规定无法实施。1995年我国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法官的权利、法官受惩戒的法定程序、法官的工资和权利待遇、法官的退休、申诉控告等问题作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可是,对于法官身份保障的规定仍有不足。如,对法官免职、辞职的理由过于原则就是如此。这样,法官易被辞退。在这方面,地方立法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把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专门制定本地区免除法官职务的具体规定,建立类似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使法官的身份更有保障,不易被随意解职。这样,他们独立审判的底气将会更足,司法公正也会更有保证。
(二) 关于法院经费的专列预算问题
根据目前中国的司法体制,法院的经费地方财政,这样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制约就较大。一方面,地方财政情况好的,法院的经费就有可能充足;反之,法院的经费就可能短缺。实际情况也是如此。中国有些地方的法官收入较高,可以体面地生活。有些地区法官的收入捉襟见肘,甚至不能按时拿到工资,连正常的生活都要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受地方政府的牵制过大,在有些情况下就会屈从地方政府,“服务”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开支,包括法官的工资、法院的办案费用和日常运作的各种支出等等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法院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到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服从”地方领导,而不是服从法律。这一弊端对司法公正会产生不利影响。四川省高院副院长陈智伦在谈到司法不公的问题时认为,除了法官自身的问题外,还与法院系统的管理体制有关。他举例说,某县有一企业向银行贷款6000多万元,后期为逃债,企业搞假破产。该县县委书记、县长到法院现场“办案”,要求法院允许该企业破产,法院院长很为难,但还是同意了。这只是公开报道的一个典型事例,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一体制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消极影响。为了尽快解决这个体制上的问题,地方人大可以尝试把法院的经费来源独立于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来保证法院的正常开支,并作为地方人大预决算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旦法院的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有了切实保障,地方政府的制约就会弱化,这将有利于法院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
(三)关于法院内部的非行政化管理问题
当前,中国法院的内部管理的行政管理色彩较浓,实际上法官、庭长和院长都具有不同的行政管理级别,他们之间有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