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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细则

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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