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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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