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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标准管理条例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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