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应列入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范畴。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步骤:
1.备案。这里的备案,不是一般意义的登记、存档、备查,而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和首要环节。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已对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的备案做了规定。市、县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如何备案虽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和下一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的原则,可以作这样的考虑: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人大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和决定应当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审查。这是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关键环节。所谓审查,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是否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实际等。第二,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具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资格,是否有越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第三,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经过法定会议讨论通过。
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大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初审。初审中发现的不适当的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认为“不适当”的依据及处理意见。二是主任会议审查。主任会议如果同意初审意见,应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三是人大常委会审查。这是更高层次的审查。常委会不仅有审查权,而且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提请常委会审查的,一般是严重违法、严重不当的,或者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未按要求纠正的。
3.处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是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督促和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撤销;二是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需要强调的是,自宣布撤销之日起,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就全部终止,该文件的发布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改变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