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制性”立法,顾名思义,系指在国家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又有需要和条件,采取先行一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某种社会关系的立法活动。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国家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后,上海在“创制性”立法方面,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了大量富有创建的探索性工作,为促进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也为国家相关立法提供经验,发挥了“试验田”的作用。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就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尤其是涉外经济立法中,在国家尚未立法而由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一次有益尝试。该条例的制定和出台,为保护债权人和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有序地进行,促进积极合理利用外资工作向纵深领域拓展,起到了显著的作用。适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之际,我们有必要重温一下当时立法的情形,因之以为纪念,倘若从中得到些许启示,则善莫大焉。
背景:创新机制 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
从全国来看,上海是我国的经济中心城市。据统计,2003年底,上海合同利用外资110.64亿美元,批准了4321个项目,累计有108个国家和地区来沪投资,涉及投资领域已由工业、农业扩展到商业和服务方面。而在立法当初的1990年,上海合同利用外资仅2.14亿美元,批准了203个项目。13年间的喜人变化,预示着外商来沪投资的势头迅猛,突显出广阔的发展前景。可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清算法律,使很多外商在同我方合资合作过程中,经常性会碰到一个问题:担心合同期满或濒临破产时,因无法可依而不能进行公正合理有序的清算,致使有些外商来沪投资举棋不定,或持观望态度,或望而却步,一度影响了上海招商引资工作的进展。
为打消外商的疑虑,改善上海的投资环境,有必要创新机制,率先立法。从当时情况看,上海在全国先行制定这个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应当是具备的,然而经验阙如。全国人大积极地鼓励上海能率先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先试先行,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再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兄弟省市也希望上海能先行一步,搞一个地方性法规,总结经验以资借鉴。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很大程度上促使上海先行立法的,那就是当时上海已有不少的三资企业合同期行将届满,等待清算,而法院又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不能介入裁决。基于此,市人大财经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于1989年3月开始起草制定这一条例。
过程:深入调研 提高法规审议质量
从开始起草到正式出台,历时两年半。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从初审到最后通过,修改了三稿。在此期间,市人大财经委的同志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为了让委员们了解更多的情况便于提高审议质量,他们多次召开座谈会,请有关专家、学者、三资企业中方负责人、外方负责人以及高、中级法院经济庭的负责人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从各个方面进行论证。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第25次会议上,委员们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带着委员们提出的问题,起草小组同志两次赴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