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陈述一般说一个有关行为由以作出之确信和动机的心理学陈述,而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则一个类别非常不同的陈述”;[22]“在规则存在的地方,对规则的偏离不只是预测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或者法院将对违反规则的人实施制裁的根据,而且也是作出这种反应和实施这种制裁的原因或理由。”[23]哈特举例说:外在观察者将持有这样的观点,“他对一条热闹的街道上的交通信号观察一段时间后说:当等变红色时,有极大可能车辆行人将停下来。他仅把交通灯当作人们将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一种自然征兆,就如乌云是行将降雨的征兆一样。在这样做时,他看不见他所观察的那些人的社会生活的全貌,因为对那些人来说,红灯不仅使其他人将会停下来的征兆——他们把它看作他们自己要停下来的信号,因而也是遵守红灯亮、车人停这一项行为标准的规则的理由。提及这一点就是为了说明该群体看待自己行为的方式,这就是从内在观点看到的规则的内在方面。”[24]这就他所说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看待问题的区分。
在这里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论述内在观点?直观的回答,因为这种观点可以可更好的理解“义务的观念”而不是外在观点可能导致的“被迫的观念”。再问:为什么要哈特要理解义务的观念呢(而不是国内法学界津津乐道的权利)?这个问题如果仅仅用分析法学的思维来理解是很容易的,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原来具备这样的思维,所以我也绕了一个不大不小的圈。在中国,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中国曾经有过一场关于“法本位”的讨论,其结果是认为权利本位的人占大多数。以往的古代中国的法律全被视为义务本位的法律。褒贬一看即明,权利本位是好的对的,义务本位是坏的错的。现在思考这种价值评判,会发现未必如此。分析法学如果按照这种划分无疑会是义务本位的支持者,他们的理论起点就是义务,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也指的就是义务规则,从分析法学角度来看,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却不能没有义务,没有义务的法律规则就不能称其为规则,法律体系自然也就不存在[25]——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也就崩塌了。主张权利本位的人的立场是价值分析,从一种非分析实证的角度来分析法现象,与分析法学的观点并不在一个分析层面上。故此我觉得二者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备价值上作出褒贬的可能。说到这里要理解这个问题就不难了,分析法学只是从法律之为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待义务,只规定义务的法律是不是好法律他们并不关心;不严肃的说,没有法律规范才使对他们而言最糟糕的事情,那对他们意味着釜底抽薪。还问:为什么强调义务的观念?这是为了告诉我们服从法律的理由是什么。强调服从意象并不是否认“认真对待权利”、“尊重个人自由”,还是要回到原来的解释,哈特并不把自己分析法学范围研究扩展到那些可能带有价值判断的领域,他的理论也不是注重经验事实的社会实证分析模式的,其生存空间主要在于法律教育层面上。分析法学的法学理论在相当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法律教育理论,他的教育作用远大于建构社会制度或者批判既存制度这类功能。法学这门学科保持其独立价值和不可替代性就必须在理论上证明有自己专有的学科体系。学科理论的形成基点是概念,分析法学的“强项”正在于此。还必须指出的是分析法学还为培养法律人独特卓越的气质提供了精神教育。对社会、经济、政治、伦理的“视而不见”正是在潜意识中给与了研习法律的人们一种自我承认:不需要外界,法学、法律人依然可以生生不息。回到问题,采取内在或者外在观点对于一般民众而言,现实意义其实是不大的。美国心理学家卡洛尔(carroll,1978)曾做过一项著名的犯罪人在面临作案机会时是如何作出犯罪决策的实验研究。结果发现,70%以上的被试者在决策时只考虑一个维度的因素,而其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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