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刑事执行的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即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规范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政司法体制,以实现对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即刑罚实现的)的行政司法活动统一规范、统一管理。“一体化”的意志就在于对有关行刑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完整的、全方位专门化的研究和统筹规划,以形成刑事执行的最佳整体效益。刑事执行一体化首先要求,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行刑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刑事执行权由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和负责。
行刑权①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
注:①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环节: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审查和提出公诉活动、审判机关对罪犯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行刑机关对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执行刑罚的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相互密切联系,共成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个司法活动的各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分别由相应的不同国家机关承担,这无疑遵循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又规定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而执行由谁负责则未做明确规定。立法上的这种不完善,使刑罚的执行机关,特别是监狱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不到正确的、实际的反映,实践中形成了“小机关大实体”、“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行刑权由司法、公安、法院等不同的部门行使,给刑事执行活动带来了混乱,有悖于现代行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二,刑罚实现的客观内在要求。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刑罚的实现具有某种终结和汇集的意义,刑罚权运用机制的合理建构是其制度的保障,刑事执行一体化即行刑权的统一是刑罚实现的制度性的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刑事执行一体化使整个刑事执行活动有着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调整;有着专职的行刑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目标一致、统筹兼顾、协调有力,形成整体最佳效益,使刑罚运行机制畅通有序。从多年的行刑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上分析:作为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监狱是不完全的行刑主体,因为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罚并不是由监狱实施,而是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而治之,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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