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不是很重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法。为此,我们应加强人民的民主意识,当家作主地责任感。
三、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弊端和改革
1、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
从现行体制上看,我国的刑事执行任务并非由统一的主体承担,而是由多个机关分担,呈分散制和多轨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主体有下述三种:第一是监狱和未成年管教所,监狱执行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管教所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第二是公安机关,其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其负责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2、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这种刑事执行体制在过去惩罚与改造罪犯、实现刑罚功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了应有的巨大历史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罚理论、行刑思潮的兴起和社会客观现状的变迁,这种出于某些传统的、现成的、便利的或者其它诸多原因形成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分析格局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刑罚运行机制难于顺畅,刑罚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具体言之:
首先,从法理上讲,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承担刑罚执行功能有悖于“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在不同刑事司法环节上实行“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应当主要执行犯罪刑事侦查以及与此相关的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行使部门刑事执行权与其在司法过程中消极的仲裁者的身份不符。
其次,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职能不顺、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刑罚效益的实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兼负着行刑职能,行使部分刑罚的执行权,而这仅是其“副业”、“兼职”,居于次要的份量。但这居于次要位置的“兼职”和“副业”,有碍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完成法律赋予其的主要职责。
第三,刑事执行机关设置交叉不利于统一管理。“墙内”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负责执行,而拘役及“墙外”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不利于统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调查研究制定法规等工作①。再如,看守所是依法关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依有关规定,某些有期徒刑犯也由看守所监管②,实践中,不少地方都没有单独设置拘役所,而拘役所与看守所合二为一,或者与行政拘留所合二为一,既是看守所又可以是执行服役刑的场所,这种执行机构设置交叉、刑事与行政不分、已决犯与未决犯不分的体制,不利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分类教育、管理和改造。而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
注:①郑可娣《刑事法律执行体制改革初探》,载《司法研究》1998年第一期。
②参见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
人力有限,因而实践中刑事执行是由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或罪犯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实施,导致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3、对我国现行刑事体制改革的想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在总体上存在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较差。而这种分散执行是同现代行刑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求背道而弛的。其根本解决有赖于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统一的实现。这一过程就是不断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目标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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