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指导制度。废旧物质的回收、再生和循环利用往往存在二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因此必须制定有关的技术和工艺标准,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如1994年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附件3规定,废物的处理和再生、循环必须采用最佳可得技术,该技术标准的制定应考虑以下因素:投资与效益的关系,低废技术,有毒物质最小化促进再生和再用,实际操作可行,技术先进,排泄物的形状、影响和量,有关已经投入服务的新的或已经存在的装备,建立更好技术的时间幅度,稀有物质的消费和形态,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的必要性,环境法律要求的环境信息等。[20]美国《固体废物处理法》为了保证固体废物再生的安全性,在第7条规定了废物管理技术性和政策性指南的编制,应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可能性、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等要求。对于该项制度,我国应加紧建立。
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为了全面明确消费者、企业和各级政府在循环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国际上除了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外,还逐渐发展了“消费者最终承担、收益者负担”[21]和电子产品的生产、经销者负责回收等原则。如日本2001年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第3至第7条把义务主体划分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经营者和国民。英国1995年《环境法》第93节(生产者责任义务:一般条款)、第94节(生产者责任义务:补充条款)规定了国务大臣的条例制定义务、义务者类型、企业回收符合标准的义务、经济代价义务等,如该法第93节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或保证增加产品或材料的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国务大臣可以通过条例作出规定,就规定的产品或材料对有关人员施加生产者的责任义务。”挪威2003年修订的《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将收集及回收废电子电器产品之义务,扩及进口商与制造商所设立之机构。[22]德国1998年的包装法令也类似的规定。[23]在回收的经济义务即处理费用方面,瑞典的法律规定由制造商和政府共同承担。违反义务必须承担责任,英国1995年的《环境法》第95节(生产者责任义务:犯罪)和其他节规定了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一些国际条约甚至明确了成员国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如在1997年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诉德国案中,原告的指控理由是,虽然德国把1975关于废油的指令转化为了国内立法,但其没有明确废油再生循环的优先地位。[24]对于这些义务与责任机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吸收或完善
政府扶持制度。由于循环经济的科技研发和前期投入很多,很多经营都是微利甚至不赢利的,因此必须强调政府的扶持作用尤其必要。一些发达国家对循环经济的政府扶持措施主要为融资帮助、政府绿色采购、财政绿色补贴、环保专项基金支持、贴息贷款、增殖税和所得税减免,鼓励绿色消费,照顾性地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立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废物回收与再生企业投资、建设与运营的市场化,鼓励循环经济企业的股票上市,优先发行循环经济债券和彩票等。如美国《固体废物处理法》第51条规定,美国总统商业秘书在资源回收技术方面提供再生物质的准确明细表和再生物质市场的刺激措施;第55条规定,总统商业秘书在制定可能影响再生资源生产的政策时,在作出是否强加指导或其他控制于再生资源市场时,应对原生资源的市场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规定;为了支持总统商业秘书履行其在资源及其再生方面的职责,第56条还具体规定了每个财政年度的财政拨款数额;第85条规定,有关机关要加强联邦资助、贷款和其他帮助对资源再生利用影响的研究。值得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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