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自治始于法律
现代法治是一种基于个体自由和平等意义上的法治,在这一体系中,每个人在私人事务上是自治的,每一个公共单位在自己的公共事务范围内是自治的,每一个经济单位、社会单位和政治单位,在自己的事务范围内是自治的,各级政府和国家也在自己的范围内是自治的。各种各样的冲突和合作,都可以依靠法律得到解决。在法治秩序中,立法是一种政治程序,基于经验产生秩序的规则,解决政治上的冲突,凝聚政治上的力量,形成政治上的和谐;行政是一种执行程序,基于知识制定公共政策,运作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司法是一种理性、和平解决利益冲突的秩序,着眼于具体利益,利用正当程序,协调并解决各个方面的矛盾。
中国历史上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只有为维护皇权统治而设立的惩罚性的法家之治。在这样的治理体制中,每一寸土地都是皇家的财产,每一个人都是皇家的臣民,任何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都是为了皇帝的江山稳定,即使提倡以民为本,也不过是说为了江山社稷的稳定,需要照顾民生。
所以,中国传统上的乡村自治并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自治,而只有因“山高皇帝远”而产生的“管不着”意义上的“自治”,或者因与皇权有特殊关系而得到的“自治”,如地方的诸侯和王国。建国以后中国农村的基层政权,仍然不能说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1982年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第一次在宪法意义上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原则,为中国村民自治提供了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法律基础。它使得中国的村作为一个公共管理单位可以与政府平起平坐,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公共管理单位,自主提供自己的公共服务,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这一规定,有三个内容值得关注:一是村民委员会按照居住地区设立,也就是说,它不按照行政安排设立;二是村委会成员由选举产生,而不由上级政府任命;三是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其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不过宪法具体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基本内设机构以及基本职能,主要是办理本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与政府的关系是协助社会治安,并发出基本的声音。
这一宪法规定没有很快进入实践层面。5年以后,也就是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全国局部地区开始试行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1998年11月4日,在试行11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各地开始全面推广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这一实践引起了各方面的兴趣,国内外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并出版了很多文献。本文将探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中国村民自治提供的法律基础,以及在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
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能
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经九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共30条,仅3100多字。各省人大常委会一般都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实施办法,增加内容不多,主要是细化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一般也只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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