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治理,由于指挥、治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8条)。
-2、工伤处理程序:“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假如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假如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劳
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劳办发〔1994〕322号);“工伤职工及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劳社厅函〔2000〕52号),“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靠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劳办发〔1996〕28号)。
法院审理涉及工伤的劳动案件,应注重区分行政机关享有的法定职权,不要超俎代庖,审理时若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的,应当中止诉讼,委托认(鉴)定或责令当事人申请工伤认(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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