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部发〔1995〕309号),“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第89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01〕14号)。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假如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难点透析》,审判研究2002年12期)。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克扣劳动者工资连续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诉时,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为克扣工资的开始。因此,劳动者主张该月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工资支付日起算。如劳动者超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属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工资发放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苏劳〔1999〕97号)。
“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劳办发〔1996〕28号);“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非凡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劳部发〔1996〕266号),“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省政府令〔1999〕162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因申报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职工因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当从医疗卫生气构作出医疗结论之日起,或医疗期满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予以受理”(江苏省劳动厅等《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苏劳仲〔1997〕6号)。
上述“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
”,是指针对行政机关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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