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将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干净,并经相关单位检查合格,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予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办公楼、娱乐场所、商场、店面、居民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收集,不得占用道路或从事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得堆放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消纳场进出口须硬化、配备相应的冲洗设备,不得消纳有毒有害垃圾、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支持并鼓励。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建设部139号令第18、19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建设部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的;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进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的,分别按建设部139号令第21、22、23、24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建设部139号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按建设部139号令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