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爱国卫生督查员有权进行劝阻,由县城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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