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42条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2条第3款)。这些规定,把以人为本的法律要求转化为具体实在的所有权制度。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是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
第四,有效解决纠纷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不断走向和谐的社会。在这个过程中,大量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形式涌入司法审判领域,其中相当部分的矛盾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案件。要有效解决物权纠纷,就必须依法审理好物权纠纷案件。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这为化解物权纠纷、稳定物权关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专门性的系统的物权立法的长期缺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审理物权纠纷案件的统一严谨的法律依据。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物权领域中的新类型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也大量出现。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属纠纷案件(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征收补偿案件,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邻纠纷案件,遗失物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抵押权纠纷案件,等等。物权法从中国的国情条件出发对物权领域的基本原则、规范和制度都作出了系统而科学的构造,建立了有机协调的物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第32条),这就为人民法院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尺度,必将有力地提高物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进而增强人民法院依法化解物权纠纷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还是定分止争的法律。
总之,物权问题,事关国家与民生大计。物权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物权法是社会和谐之法。物权法的创制,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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