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有企业会计制度,也有分行业的会计制度,各种会计制度之间差距很大。例如企业会计制度要求企业按照资产可回收性提取减值预备,分行业会计制度虽然也有近似的要求,但其稳健性远远低于企业会计制度。其次,银行在评价企业财务信息的可靠性时,由于我们没有很强的会计师行业,外部审计也不强,因此银行过去的做法是不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外部审计的。今后银行贷款时,可能会考虑要由会计师审计财务信息,由律师评价企业运行的合规性以及贷款条件,由评估机构对抵押品进行价值评估,由评级机构进行债券评级等。但是,上述中介机构的发展往往需要时间,专业、诚信、品牌、服务水平和内控往往需要几十年的积累。经过审计的报表就一定可靠吗?也不一定,因为还涉及到事务所的职业水准、内部治理等问题。整个金融服务中介的发展还涉及到对外开放的问题等等。假如这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企业提供虚假信息和金融欺诈的概率仍比较高。
以上几大议题及其子议题,我很希望与会的专家、研究工作者发表意见,帮我们中心银行多做些研究和建议。法律环境会直接影响金融生态。在某种程度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基本问题是“财务软约束”,它是否依然会继续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制的转变和完善。这方面有很多案例,我就只讲案例而不提理论。
第一个例子是关于资产治理公司回收率的。1999年在成立资产治理公司剥离不良资产时,邀请了包括世界银行、东欧国家等非常闻名的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官员,对不良资产的回收率做过估计。私下谈时,估计中国这一批不良资产的可能回收率应该在40%-45%,当然有个先决条件,就是在立法、司法、执法上要做一些起码的改进以支持债权人的回收和重组工作。判定者看到,当时的欠款企业依然在生存、在继续正常生产和销售,但是资本低、历史包袱重、社会负担重,假如负担能够减下来,很可能还有前景。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效果看,资产治理公司的实际回收率不足20%。虽然整个不良资产的处置还没有结束,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到后来剩下的资产越来越质量差,回收率可能更低。回收率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企业所有制多元化的进展等。但是最要害还取决于金融生态中的法律体系:是否有合用的《破产法》?是否建立了资产处理方面专门的法律?例如美国1989年通过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为重组信托公司(rtc)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框架;在波兰,法律为银行在企业重组和债务人谈判中赋予了准司法权,以银行为主导的“庭外调解”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此外在瑞典、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在法律上保证债权人在重组和回收方面,具有显著优先的地位。是否有专业法庭?是否能够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foreclosure),以便简单快捷地实现抵押权?上述这些问题是作为成立资产治理公司、提高回收率的先决条件。为此,在1999年成立4家资产治理公司时出版的《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
产的国际经验》一书中,在强调改进银行内控的同时,重点提出要“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法律上一定要明确债权债务问题,包括《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并提出其中最需要改进的是《破产法》,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破产舞弊造成的坏帐比例非常大,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假破产,或者是钻了法律的空子,或者碰到行政方面的障碍。当然,资产治理公司当前回收率低,有其自身内部激励、机关化、工作不利等问题,但是不能低估法律框架的缺陷对资产治理公司回收率的影响。由此对国民经济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不仅是原有的1万亿不良资产,在此次中、建两家银行财务重组中按照估计的市场价值又剥离给信达资产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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