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处置、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管、规划、环保、交管、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手续;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个人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