坍塌、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中断或严重损害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保证受损公路尽快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考核评定按照部、省颁发的有关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按照《公路法》和《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任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依法保护县道、乡道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完整、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交通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需要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四级及其以下农村公路禁止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及其以上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必须按照《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加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在平原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10米,山区不少于5米,临江、临河路段不少于3米;乡道、村道在平原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5米,山区不少于3米,临江、临河路段不少于2米。
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构筑物,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完成责任目标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成责任目标好的单位优先安排补助资金,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对工作不负责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