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政策措施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并告知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规范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