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河道采砂和砂石场设立规划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必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需依照规划编制顺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符合防洪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砂石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实行点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矿权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参与河道采砂或砂石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须向负责该河段采砂管理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参与河道砂石采矿权竞买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与砂石采矿权竞买资格。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数量;
五)岸上分筛和砂石场的定点布局;
六)地质和生态环境维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保管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
二)河道当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
四)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
五)影响航运的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河道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水文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六条 河道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道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