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乡村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乡村公用排水管渠。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乡村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
三)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
第十六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
第十八条 因航运、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乡村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 需要改造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装置及施工质量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合格后方可料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撤除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由乡村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当。
第二十三条 损坏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后。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演讲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平安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
七)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六条 阻挠乡村公用事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