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企业有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账外设账、未依照规定取得、填制原始凭证、未依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等违反《会计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未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演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企业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偷逃国家税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移交税务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涉及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演讲。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演讲,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仇。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果的会计人员,各级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于举报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方法行为有功的检举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奖金限额可适当提高。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