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卦的应当在变卦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
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样品。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