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权属证书的,以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中载明或核定的年代为准。
第十八条凡涉及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租赁住宅房屋的,对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置换安置,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附着物,由估价机构估价确认。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置换安置的,由镇拆迁办提供的拆迁安置房给予置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每户按下列规定确认房屋产权置换面积:(1)被拆迁户是三间制的(楼房),三间主房的面积置换安置房面积,辅房不作置换安置。(2)被拆迁户是按二主二辅要求建造的,作为合法建房可置换安置。(3)被拆迁户未达到法定批准建房标准的,照顾按200平方米进行安置,(4)被拆迁户的房屋属农村小别墅式的,作为合法建房可置换安置,辅房不作置换安置。(5)被拆迁户的房屋未超过宅基地标准的(每户0.2亩),其建筑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可置换安置。(6)被拆迁住宅房屋可置换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加上超出部分的50%确认房屋置换面积,但每户房屋置换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计一户,被拆迁人在镇域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合并为一户计算。有子女的老年人,与所随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二十三条房屋置换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的房屋可置换面积套拆迁安置房的最接近户型。
置换的拆迁安置房结算办法为:置换的拆迁安置房面积等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计算;置换面积大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优惠价结算(照顾安置面积的按照顾价结算);置换面积小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优惠价(一)与安置价的差价结算后补贴给被拆迁人。当年度的拆迁安置房价、市场优惠价和照顾价由镇政府确认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家庭成员符合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因规划控制,未建造住房的,可由本人向所在村提出申请,所在村、镇审核同意并在拆迁地点公示无异议后,可按每户不超过125平方米照顾购买拆迁安置房,价格按市场优惠价(一)结算。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除原有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附着物给予拆迁补偿外,先按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确认房屋可置换面积,再乘以拆迁安置房的市场优惠价与安置价的差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自行购房。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交出旧房钥匙后,被拆迁户的不动产归政府所有(包括房屋主体、门、窗、围墙等)。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镇拆迁办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镇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镇拆迁办应当在拆迁地点公布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工矿仓储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