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拆迁办”)负责镇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镇相关职能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条凡列入近期拆迁范围的,有镇拆迁办发出拆迁公告后,向市有关单位申请暂停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镇拆迁办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五条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知识,并经市动迁办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六条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已公布的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有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
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与镇拆迁办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
第七条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八条镇拆迁办应当在估价结束后1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
第九条镇拆迁办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镇拆迁办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镇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除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由镇拆迁办会同镇建管所、镇国土资源所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镇拆迁办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据,以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