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条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受理采购单位申请后3日内,根据其项目不同特点,分别确定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自行询价”等采购方式组织实施。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且采购金额在协议供货限额标准内,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于受理当天进行审批,采购单位可在定点范围内直接采购。
协议供货项目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按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在采购实施过程中,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条款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的内容和标准。凡符合招投标文件或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基建工程类项目(50万元以上)统一由区建设局基建招投标办负责,具体实施程序按照《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确有原因无法按照本办法执行的,应事先填写《区政府采购特殊程序申报审批表》,经分管区长签字同意,报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区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区纪委、区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区纪委、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说明。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按照《采购法》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违法违规处理决定,在区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区纪委、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项目验收以及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区财政局国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区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在执行本办法和区财政局转发的《关于转发<省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区财政局反映,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标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未经过质疑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