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理顺序应在显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民政、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药店核准顺序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布置的医疗救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为其逐户料理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参保参合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按季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具体结算方法由县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商定。
第二十二条 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贮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料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县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规范编制年度用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