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土地部门提出。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级民政部门备案。
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维护区、主干道路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维护区附近安埋骨灰、遗体及建造坟墓或公墓。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六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得错化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置。
第三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分;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