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以及在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
3.对无证、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公安机关要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电业和农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相关证、照;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司法机关要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对乡(镇)所辖区域内半年中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无勘查或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追究乡(镇)政府领导的责任;对辖区内无证、照非法采矿经营持续半年以上未处理的,要追究当地县级政府领导的责任。
(二)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对越界勘查、越界采矿的要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区块、矿区范围内,并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1.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采矿权人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煤炭资源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2.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厉查处以承包、租赁等方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核查。
1.认真核查探矿权、采矿权人与实际探矿、采矿经营者是否一致。2.核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主体是否一致。
3.核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形。
4.核查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
5.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四)坚决关闭破坏、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环保、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炭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
1.对在各类保护区和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由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关闭。
2.对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因采矿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许可、非煤矿山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环保、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炭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五)全面整治独立选(洗)矿厂。各级政府要本着“谁许可、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洗)矿厂进行清理整顿。1.对无合法矿石来源、无政府部门许可的选(洗)矿厂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2.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尾矿库或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建造的尾矿库,以及污染环境、破坏耕地和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洗)矿厂,要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六)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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