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审批管理办法
其规定。可延长10日。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弄虚作假。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