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