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验收合格后,应向县发改局申请项目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接受县住建局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的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事项。并定期送县住建局备案。县住建局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在县住建局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县规划局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并接受县住建局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县国土局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县国土局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县住建局备案。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并提交下列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商品房。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县住建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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