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遵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政府救济、社会扶助、家庭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
承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办理、救助对象审批、救助费用审核、救助金发放等日常事务。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并依法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落实等。
并指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县卫生局负责确定城市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社会保障局提供参加城镇医疗保险人员的具体情况,县人事局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调研。
县监察局要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及参与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单位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县审计局要适时开展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街道办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调查、申报、公示等工作。
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宣传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应提供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真实、准确的个人情况。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支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病种和标准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非农人口中患大病住院治疗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
三)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患大病的城市特殊困难居民。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且住院费用个人负担在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六条补助的医药费范围:病床费、治疗费、化验费、材料费、影像诊断费及其它必须的检查费用;治疗所需药品费用、手术费用、特需检查费用。
第七条下列情行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因患计划内免疫范围内的传染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费、特需服务费用、非疾病治疗费用、保健理疗费用及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住院期间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五)器官移植、安装假肢、换瓣及安装起博器费用;
六)因工伤、职业病、正常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
七)因安全、交通、医疗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擅自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及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九)未经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