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凡擅自设立场地接受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进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运的,以及运输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过程中,发生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等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工清除。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对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查处。交警部门应派专门的执法人员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开展此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材料、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准运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运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准运证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管理事项,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