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救助不能落实或救助金流失的。
(八)为救助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向救助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向救助对象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的。
(十一)在开展救助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二)玩忽职守、擅自改变救助金用途的。
(十三)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救助金的。
(十四)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十五)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未执行的;救助资金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六)在救助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政纪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五)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