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不包括中央、省驻平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尚未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点油、一块煤、一张纸做起,培养节能习惯。
财政、编制部门要加强预算和编制管理,加强源头控制和监督管理,着力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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