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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存储利息参照住房公积金利息计息结转;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分摊、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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