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参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资金不足30%时,也要按本条规定向业主续筹。
第十四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破产改制企业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该企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交存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交款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付尚未出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住宅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负担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