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机构搞好水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行之有效的供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第九条各水质安全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保证供水质量。
采取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检相结合的办法,第十条水质检验方法应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常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四次(每季度一次)随机抽查应根据水质的色、味、嗅、透明度、浊度等感官性状和用户意见及时取样化验。检测样本应在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中选取。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十一条各人饮管理单位对水源地、蓄水池、大口井等蓄水设施按期进行常规净化灭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如发生有害有毒水质污染事故。应及时切断水源、停止供水,通知用水户停止用水,排除管道及蓄水池的贮水,经清洗消毒后重新供水。
第十三条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住建部门要将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县农牧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林业部门要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林木栽植、管理和保护纳入林区总体规划。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县国土部门在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应优先考虑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安全运行和保护。
第二十条饮用水取水井、蓄水池和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由取水单位设置封闭设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四)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的依据《刑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一)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八)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