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省实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侮辱、殴打水管人员,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务、司法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