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