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的办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县政府法制办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县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监察局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30 日起执行。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