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县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县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县政府法制办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县政府法制办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