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县监察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